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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