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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有关事项,应当书面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回避申请; (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 (六)撤回仲裁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 (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 (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终结案件审理: (一)申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托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额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