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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需继续使用的; (三)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超过结构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鉴定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申请;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并进行现场查勘,制定检测鉴定方案;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进行结构复核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六)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文书;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缮养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五章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适当减收。 白蚁预防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商品房的预(销)售和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