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免交境外投资收益的优惠: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三)对境外投资发生严重损失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上交投资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以及其他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坚持国家财政经济政策、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投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主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补报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