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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