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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103号
【颁布时间】 2006-05-18
【实施时间】 200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9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6)

[接上页]

  第九章 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
  
  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三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九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第六十条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划分为普通卷、密卷,分类归档保存。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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