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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颁布时间】 1985-03-21
【实施时间】 1985-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59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 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 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 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三、 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一九九九年三月15日被新的合同法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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