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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