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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颁布时间】 2005-05-20
【实施时间】 2005-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0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同一产品原则上不得制成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可申请注册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
  
  (一)有足够的证据说明,目前的生产技术条件下,不能加工成一种剂型;或虽可加工成一种剂型,但影响产品保质期,其保质期小于6个月的;
  
  (二)单独的一种剂型,不能独立形成一种保健功能。
  
  (三)两种剂型的保健食品其产品名称应标明两种剂型,产品的最小包装应为一日或一次食用量。
  
  第三条 以舌下吸收的剂型、喷雾剂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剂型。
  
  第四条 缓释制剂保健食品审评的具体规定为:
  
  (一)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缓释制剂的必要性(包括文献及试验依据)。
  
  (二)产品的原料构成应为单体成分,其纯度为90%以上。
  
  (三)应保证普通制剂改为缓释制剂产品的食用安全,提交相关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
  
  (四)申请人应提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缓释控释制剂指导原则》、《释放度测定方法》、《药物制剂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指导原则》进行普通制剂和缓释制剂的释放度比较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试验报告。
  
  第五条 保健食品原料与主要辅料相同,涉及不同口味、不同颜色的产品,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在产品名称后注明口味或颜色。
  
  第六条 增补剂型的产品,申请人应说明增补剂型的必要性和依据。其产品原料、功效成分、每日食用量应与原产品相同,产品的性状相似,如同为固体或同为液体,并且产品的生产工艺无质的变化,不影响安全和功能,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
  
  第七条 不得以肌酸和熊胆粉作为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暂不受理和审批以金属硫蛋白为原料申请的保健食品。
  
  第八条 保健食品中使用的辅料一般应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名单中的品种,否则,应当提供该辅料食用安全及国内外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应根据申报的保健功能和产品的特性确定。
  
  (一)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应当参照《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的要求。一个保健食品具有两个以上保健功能的,以主要功能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为主,综合确定产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二)产品中使用的某种原料不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产品的不适宜人群应增加该特定人群。例如:使用红花为原料的,其产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孕产妇、月经过多者;使用灵芝、人参、西洋参及含激素的物品(如蜂皇浆)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少年儿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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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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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强免疫力│免疫力低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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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氧化│中老年人│少年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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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辅助改善记忆│需要改善记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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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解体力疲劳│易疲劳者│少年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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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肥│单纯性肥胖人群│孕期及哺乳期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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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善生长发育│生长发育不良的少年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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