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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58-01-09
【实施时间】 1958-0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0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刷。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关于领取户口迁移证缴纳工本费项,公安部于1975年9月15日“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中已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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