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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