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
【颁布时间】 2004-11-05
【实施时间】 2005-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