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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