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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