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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转移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七)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