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会[2001]1002号
【颁布时间】 2001-02-22
【实施时间】 2001-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59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的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回函的过程。
  
  本公告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并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到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以下主要因素:(一)账户余额的大小;(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三)相关内容控制的可信赖程度;(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以下方法:(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项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函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业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定日、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一)函证程序的可靠性;(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究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银行间函证程序,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十五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