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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论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