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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