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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银行系统保险统筹机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养老保险对象(以下简称保险对象)离休、退休、退职后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由总行实行统一管理,专项储存,单独核算。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统筹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现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统筹机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统筹机构应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逐级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统筹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总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由总行批复执行。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统筹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上级统筹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统筹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及时上报总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由总行批准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总行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外调入时转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统筹机构接收上级统筹机构拨付的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统筹机构接收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收入及其他经总行核准的收入。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基金按总行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总行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险对象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调出时,按总行规定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统筹机构拨付给下级统筹机构的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统筹机构上解上级统筹机构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其他经总行核准的支出。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基本养老金是指按总行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种津补贴。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总行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用、一次性抚恤金及供养其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用。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十九条 基金结余除按总行规定预留备付金外,全部上划总行,不得截留、挪用。 总行除可以按财政部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外,不得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