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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擅自改变原供热设施或者其他原因影响正常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保温性能的。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采暖设施或者改变采暖方式; (二)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四)盗用供热管网热水; (五)阻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和突发事故抢修;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制度,筹措供热保障资金,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特殊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公开服务内容和标准,听取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不进行实地检测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仍未检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未按时存入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逾期仍未存入的,处以应存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对用户停、缓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供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区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可以追收热损失费用;拒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区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