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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颁布时间】 2006-09-15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信访条例(2006修订)

[接上页]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请求: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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