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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53号
【颁布时间】 1998-02-11
【实施时间】 1998-0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93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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