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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投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标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纠正,但不得担任评标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后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