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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颁布时间】 1984-01-28
【实施时间】 1984-0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中国境内不得设立外国检验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于各有关部门、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应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前款监督检查任务时,得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国家商检局另行组织专业机构或技术专家进行检验、评议,作出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方准执行检验任务。
  
  第六章 惩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和办理公证鉴定得酌收费用,具体办法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商检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一月三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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