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劳力字[1992]27号
【颁布时间】 1992-05-13
【实施时间】 1992-05-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11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个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和平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