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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加,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财政在落实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时,应当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并按有关规定足额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对履行公益性防沙治沙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技术培训制度,加强对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承包、租赁、转让和受益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征占治理后的土地或者因保护生态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划为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以及将治理后的森林资源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理沙化土地面积500亩以上且效果显著的; (二)在防沙治沙科研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在重大技术革新和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防沙治沙工作且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参加防沙治沙的志愿者或者积极捐助防沙治沙的; (五)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对在上述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后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境内荒漠化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