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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