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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统计局
【发文字号】 鄂统计文[2008]64号
【颁布时间】 2008-08-18
【实施时间】 200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5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促进全省统计工作健康发展,保证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并无异议。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条 按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下列违法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比例较低的;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的;
  
  (四)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五)符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六)符合《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四)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
  
  (五)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笔录;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4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
  
  5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6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7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及罚款数额;
  
  8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9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10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签名;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2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行政机关报送整改措施。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否认或者不认可;
  
  (二)被检查单位在两年内有统计违法记录;
  
  (三)对统计行政机关的执法检查推诿、阻挠或者有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行为;
  
  (四)被检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
  
  第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转换适用一般程序;已经适用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反向转换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结案登记表》,办理案件结案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卷宗,卷宗内材料齐全,排列有序。
  
  第九条 当事人对统计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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