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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5-12-02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6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

[接上页]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的资料,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
  
  (七)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规的行为,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八)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在开展内部审计前,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项目审计方案,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开展审计前的3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人员。特殊审计业务应当在开展审计前即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末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审计程序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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