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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颁布时间】 2005-12-01
【实施时间】 200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接上页]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含义,从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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