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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唐志国 2009年6月15日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并由该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工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施相对集中处罚工作坚持审罚分开、权责一致、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救济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处罚的有关工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工作,由该县、市政府依法自行规定。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四)责令停工、停止经营活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法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四)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1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规定超过3次的; (二)违法行为较重,影响较大的;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定的; (四)逃避抗拒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分工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的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