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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517号
【颁布时间】 2008-01-31
【实施时间】 2008-05-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3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护士条例

[接上页]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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