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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检测、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通知责任人整改,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