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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