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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水利部
【发文字号】 水利部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5-07-08
【实施时间】 2005-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07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接上页]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设立专门的水行政许可办事机构,集中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水行政许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组织制订水行政许可制度;
  
  (二)审查涉及水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审查和评价水行政许可的设定;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五)承办有关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交办的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水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递交有关材料、收受法律文书、接受询问等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三)代理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示前款所列事项,为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查询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提供必要便利。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如实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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