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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3]20号
【颁布时间】 2003-12-26
【实施时间】 2004-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0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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