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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安部令第75号
【颁布时间】 2004-07-12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21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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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七条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继续盘问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二)继续盘问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
  
  (三)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是否违反本规定;
  
  (四)有无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的行为;
  
  (五)有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为;
  
  (六)有无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行为;
  
  (七)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八条 警务督察部门在现场督察时,发现办案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在继续盘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当场制止、纠正、发督察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等督察措施进行处理;对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实施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候问室,或者将被盘问人送入未经验收合格的候问室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被盘问人家属或者单位、安排被盘问人无人照顾的家属的;
  
  (四)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继续盘问、释放被盘问人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因疏于管理导致发生被盘问人伤亡、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的;
  
  (七)指派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的;
  
  (八)警务督察部门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处理或者在现场督察中对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九)有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疏于管理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被殴打致死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予以开除,对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对所属公安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并取消该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十条 被盘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继续盘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候问室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审查后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关于继续盘问或者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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