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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颁布时间】 2005-09-09
【实施时间】 2005-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5)

[接上页]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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