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按年度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或者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组织的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