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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