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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
【颁布时间】 1999-11-23
【实施时间】 1999-11-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89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法制机构可以与本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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