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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公司行政系统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司法部授予司法行政系统英雄模范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的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的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司法行政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按司法部、民政部司发通〔1997〕079号《关于发给司法行政系统作出突出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的标准,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执行监管改造任务,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执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见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说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情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省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