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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4号]
【颁布时间】 1999-07-16
【实施时间】 1999-07-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0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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