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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提出改进财务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年初编制内部财务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按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制定具体审计方案。 (三)实施审计10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四)内部财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小组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遇有违法或涉及干部个人问题,应及时报告领导并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审计终了,审计小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审计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审计结论和建议。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七)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分别作出审计意见或者审计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复审;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有关规定的单位,经审计单位局领导批准,可作出以下审计处理和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五)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六)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七)处以罚款; (八)依法采取其他处理、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有关规定,以及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审计单位局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将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或决定以及复审结论、决定统一归档,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