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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 (三)配制标准溶液; (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 (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 (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 (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时,应将环境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自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