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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在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 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