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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