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