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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