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9号
【颁布时间】 1995-04-13
【实施时间】 1995-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7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经监督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者质量体系有变动,未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确认的;
  
  (四)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当,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从事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认可费用,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的;
  
  (八)其他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情况。
  
  认证机构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通知其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撤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暂停决定做出后,认证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认证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认证机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严重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被撤销认可资格的,国家认可委员会3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