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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经监督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者质量体系有变动,未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确认的; (四)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当,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从事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认可费用,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的; (八)其他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情况。 认证机构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通知其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撤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暂停决定做出后,认证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认证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认证机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严重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被撤销认可资格的,国家认可委员会3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